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39號原 告 張紋菁被 告 鄭愛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30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萬2,69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一所示為871萬5,319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5年3月12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之義務止,按日給付原告1,73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二所示為19萬1,2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90萬6,609元(871萬5,319元+19萬1,290元=890萬6,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747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69萬2,694元) 1 利息 869萬2,694元 115年6月12日 115年6月30日 (19/365) 5% 2萬2,624.82元 小計 2萬2,624.82元 合計 871萬5,319元
附表二:
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按日給付1,739元 1,739元×110日=19萬1,290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