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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40號原 告 許哲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600元,並補正理由欄三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

三、原告應提出洪民雄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證明,並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姓名、地址後,重新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