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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41號原 告 黃坤銘即長益水電工程行被 告 宏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臺中市南屯區春社安居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施作範圍不包括標準層走廊、管道間等管線(含大小公設),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契約施作範圍如不包括標準層走廊、管道間等管線(含大小公設),價差約每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系爭契約共有372戶,合計為1,448萬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7,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育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