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42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被 告 羅秋月
劉宸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萬40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羅秋月有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03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詎被告羅秋月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將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劉宸智,致被告羅秋月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而有害其上開債權之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84萬9,436元、利息1,907萬6,090元、違約金381萬3,925元及程序費用471元,而依三商美邦人壽115年8月3日(115)三法字第01868號函所附被告羅秋月之保險契約明細表,可知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至115年7月15日止為7萬409元,其價額明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迄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