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46號原 告 吳文足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被 告 陳韋志
陳韋宏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6,254元(說明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1.原告對於被告陳韋志之債權額為21,00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依被告間移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6之價額定之。
3.原告陳報系爭房地與實價登錄資料所示同巷弄5號房地之格局近似,僅面積不同。參照同巷弄5號房地之建物移轉總面積為8
1.74㎡,總價980萬元,平均119,892.3416元/㎡,系爭房地之建物移轉總面積為63.87㎡,比照上述單價計算其總價應為7,657,5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再依應有部分1/6之比例計算,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為1,276,254元。
5.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之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6.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本件並非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即無依該項規定暫免繳納之餘地。且民事訴訟暫免繳納裁判費為例外規定,本諸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