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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47號原 告 蘇興亮被 告 蘇興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同段1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有55118/1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依前開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原告所陳報之系爭建物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3,800元,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819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93,800元×原告陳明之應有部分比例55118/100000=106,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與使用,並

應容忍原告自由進出及使用系爭建物,關於聲明第1項、第2項均係為使原告得自由進出系爭建物,具有維持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圓滿行使狀態之共同目的,故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僅以聲明第1項之金額計為訴訟標的價額。

㈢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至115年7月4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5,185元,本件於115年7月1日起訴,是聲明第3項115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之金額為起訴後方發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請求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9,037元,則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4,100元【計算式:99,037元/年×(4+361/365)年=494,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明第4項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彥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