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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5號原 告 李宗唐訴訟代理人 張靜惠被 告 何新村

陳政清鄒積蘭黃瑞萌洪淑女宋承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560元,並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1之交易價值。而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原告係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11,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4月14日,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該應有部分於當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具狀說明與訴訟代理人「張靜惠」之關係為何?並提出「張靜惠」符合附表所示訴訟代理人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第3條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