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59號原 告 林朝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池等六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3項僅記載「被告林○○等五人」,應查明補正該項被告五人之完整姓名。
㈡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所指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
㈢原告聲明所稱之附圖未見明確,應提出完整、明確標示A、B
、C地上物面積及位置之附圖。㈣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㈤原告應於查報並補正上開資料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當事
人欄(完整姓名)及訴之聲明欄(明確載明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附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