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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62號原 告 蘇祐廷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被 告 許展榕

蔡佳洵賴OO王OO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以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賴OO與被告許展榕間、被告王OO與被告蔡佳洵間,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賴OO應將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OO應將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該附表一、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1400萬元,而按原告所提出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中院漢114司執助十字第5298號執行處函內容可知,附表一、二不動產價額合計為9451萬1696元(計算式:23,685,750+1,052,700+34,212,750+4,210,800+23,141,250+8,208,446=94,511,696),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3320萬元為準,核定為3320萬元。另原告備位之訴係以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就被告賴OO與被告許展榕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告王OO與被告蔡佳洵間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賴OO、王OO應將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判決要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與原告主張受詐害之債權額較低者核定之,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300萬元為準,核定為1300萬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332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2660元。

三、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欄中就被告姓名僅記載「賴OO」、「王OO」,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年籍勿遮隱),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孫愷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地押權設定金額(新臺幣)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不動產價額(新臺幣,執行命令所載之拍賣底價) 1 臺中市 北區 水源段 276-15 全部 1920萬元 114/3/26 正普登字第065660號 2368萬5750元 2 臺中市 北區 水源段 277-15 全部 105萬2700元 3 臺中市 北區 水源段 278 全部 3421萬2750元 4 臺中市 北區 水源段 280-10 全部 421萬0800元附表二:

土地及建物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設定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地押權設定金額(新臺幣)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不動產價額(新臺幣,執行命令所載之拍賣底價) 1 臺中市 北區 北屯段 303-41地號 全部 1400萬元 114/3/26 正普登字第064940號 2314萬1250元 2 臺中市 北區 北屯段 20860建號 全部 820萬8446元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