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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63號原 告 陳俋如被 告 洪嵩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

068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12中資土地第026247號、112中資建字第016305號)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偕同原告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經查:

㈠聲明第1項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因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上開

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㈡聲明第2項係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簽立借名登

記終止契約,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63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是該項聲明係以系爭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即以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鄰之房地(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0號),交易日期最為接近即115年1月28日,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8,728元。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約為51.636172平方公尺【97-10地號:(673平方公尺×667/100000)+6718建號:(34.96平方公尺+陽台3.65平方公尺)+6761建號:(51.96平方公尺×79/1000)+16640建號:

(642.38平方公尺×690/100000)=51.636172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32,489元(58,728元/平方公尺×51.636172平方公尺=3,032,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上開聲明第1、2項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

一致,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2,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6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編號 地號土地/建號建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73 667/100000 2 同段67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起訴狀記載6樓之6應為錯誤)】 共有部分: 同段6761建號、面積51.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9/1000 同段16640建號、面積64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0/100000 總面積:34.96 陽台:3.65 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