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7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李侑如被 告 陳擎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288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按年息9.93%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4月7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按年息11.916%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3%計算之利息。其中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66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6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9萬2887元 115年3月6日 115年4月6日 (32/365) 9.93% 6902.68元 2 利息 79萬2887元 115年4月7日 115年5月18日 (42/365) 11.916% 1萬871.72元 小計 1萬7774.4元 合計 81萬6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