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8號原 告 黃惠郎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應有部分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並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因此,若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書狀係要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思,則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訴狀表明「原告」、「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部分。經查:
㈠本件係因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家事(或民事)聲請狀」,依照本院分案規則分案而來。㈡上揭書狀記載「聲請人」為黃惠郎,「相對人」為黃蕭淡,
聲請事項為「請准予確認聲請人於民國67年間,與其母親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街○0段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實際出資比例為三分之一,其母親出資比例為三分之二。」、「請法院准予出具補登記之許可或確認證明文件,以供聲請人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其三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補登記。」,是否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思,尚無法直接確認,有待原告具狀確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⒈具狀確認是否要以黃蕭淡為被告,對黃蕭淡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思。
⒉若原告係要提起民事訴訟,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表明:⑴當事人即「原告」、「被告」之姓名、住居所;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被告應為一定給付或行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或行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⑷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陳明何以得為上開請求,以及相關事實經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以上揭書狀所提起之民事訴訟。
二、其他注意事項:㈠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
項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請以電腦文書打字之方式製作,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
㈡本件應繳裁判費數額,待原告補正後,將由本院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㈢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