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8號原 告 黃惠郎被 告 黃蕭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應有部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3段13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2為被告所有;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揭聲明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同一,應擇其最高者定之,無庸合併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酌與系爭房地屋齡、透天型態、用途相近,且為鄰近路段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0,974元(計算式:交易總價22,800,000元÷總面積225.80㎡=100,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又系爭房地樓層總面積為156.89㎡,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依上開標準,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5,841,811元(計算式:100,974元×156.89㎡=15,841,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80,604元(計算式:15,841,811元×1/3=5,280,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