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81號原 告 郭志強
李淑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被 告 魏宏真
鍾依霖鍾佳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魏宏真、被告鍾依霖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5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鍾佳諭應給付原告二人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魏宏真、被告鍾依霖應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二人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鍾佳諭應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二人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95,000元(計算式:567萬元+525,000元=6,195,000元);而原告於115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之,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附表所示合計為789,950元,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爰擇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新臺幣/民國)備位訴之聲明 按日請求金額 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 經過日數 給付總額 第1項 18,900元 115年5月26日 115年7月2日 38日 718,200元 (計算式:18,900元/日×38日=718,200元) 第2項 1,750元 115年5月23日 115年7月2日 41日 71,750元 (計算式:1,750元/日×41日=71,750元) 合計 789,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