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87號原 告 張瓊文被 告 彭福增
廖素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廖素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998元,然被告廖素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祐誠工程行」(下稱系爭商號)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彭福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廖素玉與彭福增於114年2月7日就系爭商號所為轉讓行為,被告彭福增應將系爭商號回復登記為被告廖素玉等情。而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顯示系爭商號之資本額為100,000,遠低於前揭原告主張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商號之資本額100,000元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