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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96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蘭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陳秀蘭」、「***」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如聲明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陳秀蘭變更為「***」之行為應予撤銷等語,惟起訴狀未記載「***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應予撤銷之保險單號及保險名稱、險種」,復未陳明「陳秀蘭積存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何」,致本件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有未明,且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於補正後,應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補正狀」,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另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訴外人台灣人壽公司函詢陳秀蘭之相關保險資料,原告得即向本院聲請閱卷,以補正附表所示內容,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於聲請閱卷後具狀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並就訴之聲明第1項欲請求撤銷之「保單號碼、保險名稱及險種」逐一列明,並載明欲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各該保險契約於「何時」所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 2 請原告就上開聲明請求,陳明於客觀上可受利益之具體數額(須列明其計算式及理由),並計算原告對被告陳秀蘭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等),截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7月6日止之總額(須提出計算明細),且兩相比較後,以價額較低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按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未查報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萬0,805元。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