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00號原 告 陳紀金花被 告 吳采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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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㈡被告吳采穎追補歷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分配與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據系爭598、599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5,900元【計算式:{(34.10㎡+54.70㎡)×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000元/㎡×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1/8=355,200}+{(系爭建物課稅總現值59,100+266,500)×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1/8=40,700}=395,900元】;又聲明㈡部分,係請求被告吳采穎給付歷年占用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其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5,900元(計算式:395,900元+1,650,000元=2,04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起訴狀繕本(戶籍謄本部分先無需再檢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