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02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黃慧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70元,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關於是否現住人口部分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慧珠於民國114年1月9日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予被告黃○○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應於判決確定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系爭土地為被告黃慧珠所有。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均同一,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如原告所欲撤銷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標的價額為準。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4,853元【本金2,024,941元+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5日計算之利息379,912元(年息16%)=2,404,853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81,873元(105年1月土地現值4,100元/平方公尺×117.53平方公尺=481,873元),依上揭說明,自應以數額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8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之姓名未齊全,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又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關於是否現住人口部分請勿省略),併依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
四、爰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