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15號原 告 林嘉文
黃名加被 告 金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李金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金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嘉文、原告黃名加新臺幣(下同)2,917,500元、3,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李金鑰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嘉文、原告黃名加2,917,500元、3,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核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對原告分別徵收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額合計為6,064,500元(計算式:2,917,500元+3,147,000元=6,06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5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均未記載所請求利息之迄日,亦應一併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林嘉文 2,917,500元 35,664元 2 黃名加 3,147,000元 38,3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