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16號原 告 翰陽金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明讚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被 告 歐陽毅即準將撞球精品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43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之地上物(包含被告自行搭建之水冷式冷氣散熱設施)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翰陽金墩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所獲得之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