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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93號原 告 得龍‧亞福訴訟代理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東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並補正被告張正南、張惠姿之住居所,並提出第一類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張正東、張正南、張惠姿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同段以地號稱之)上面積7

1.6平方公尺(實際範圍以測量為準)土石磚造建物拆除,並除去其他物品,且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予原告。⒉張正東應將戶籍自臺中市○○○○路0段00號之1遷出。⒊被告王純康應自322-3地號土地上,面積71.6平方公尺(實際範圍以測量為準)之木石磚造建物遷出。⒋王純康應將坐落於322-3地號土地上,面積15.4125平方公尺(實際範圍以測量為準)之藍色鐵皮屋與擺放盆栽的水泥平台(實際範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除去其他物品,且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予原告。⒌王純康應將坐落322-4地號土地上,面積48.5平方公尺(實際範圍以測量為準)之米色鐵皮屋拆除,並除去其他物品,且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予原告。⒍張正東、張正南、張惠姿應共同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元。⒎王純康應給付原告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元。

㈡原告第1、2、3、4、5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故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以原告陳報占用面積為基準,暫定為12萬3,316元【計算式:910元/㎡(322-3地號土地、322-4地號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71.6㎡+15.4125㎡+48.5㎡)=12萬3,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7項請求王純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2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聲明第6項及第7項後段請求,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行核定為12萬3,928元(計算式:123,316元+612元=123,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㈢另原告起訴時未列載張正南、張惠姿之住居所地址,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張正南、張惠姿之住居所,並提出第一類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