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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32號原 告 謝景翔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但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信用貸款債權(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5年5月11日申請之信用貸款)不存在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