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941號原 告 黃福國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許家彰

關家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7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許家彰與訴外人陳成政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簽立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許家彰、被告關家蘋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5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名被告已為給付,另名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考諸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定之為463萬7,260元(詳附件㈠),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元(詳附件㈡),二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經濟目的同一,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第3項聲明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3萬7,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件(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㈠依原告與陳成政於115年2月1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觀

,原告係以總價4,930萬元購入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1/8)。審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85萬4,300元、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為822萬8,000元【計算式:92㎡(985-13地號土地面積)×74,800元(115年公告現值)+144㎡(985-14地號土地面積)×74,800元(115年公告現值))×1/8(原告權利範圍)=8,228,000元】,以系爭房屋、基地之價值比例換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463萬7,260元【計算式:493,000,000元×854,300元÷(854,300元+8,228,000元)=4,637,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

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審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14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故其租金總額為144萬元(計算式:30,000元×48個月=1,440,000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