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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943號原 告 洪鳳義被 告 洪子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3626號,該案卷下稱司促卷),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5頁),並在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6282元,及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15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2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8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8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468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6萬6282元) 1 利息 116萬6,282元 115年4月1日 115年5月12日 (42/365) 1.285% 1,724.5元 小計 1,724.5元 合計 116萬8007元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協議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