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52號原 告 曾智瑛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等33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