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56號原 告 黃秋森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民國115年9月10日民事補正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得通行被告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之紅色區域範圍。然,原告並未載明其所有之土地地號,亦未陳報其因本件訴訟勝訴所得受有之利益數額,本院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計原告本件訴訟所受經濟利益之價值,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