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6號原 告 張文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緯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借款等訴訟,並未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自應於上開期限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包含向本院提出之所有附件及證據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