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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62號原 告 楊采蓁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明文本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為:1.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2.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3.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澤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370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12年度偵字457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案所犯亦非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犯罪,不能適用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7號、112年度金簡上第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不能適用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