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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65號原 告 張書瀚被 告 潘致維 (待補正)

黃揚家 (待補正)李肇洋 (待補正)林易承 (待補正)黃子宸 (待補正)蘇煒倢 (待補正)林世泓 (待補正)許玹瑋之繼承人(待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6,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潘致維、黃揚家、李肇洋、林易承、黃子宸、蘇煒倢、林世泓之地址,及查明許玹瑋之繼承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許玹瑋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證明,並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姓名、地址後,重新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物),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