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7號原 告 陳韻如
蔡珈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二人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韻如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蔡珈瑜3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105萬元(計算式:70萬+35萬=10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