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74號原 告 林清輝被 告 林志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9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圖示黃色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紀錄,參諸於起訴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依原告略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400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因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188萬元(計算式:4700×400=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予核定為1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96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