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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77號原 告 張梅子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被 告 林倉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822,89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1,004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45)及其上同段30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29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萬分之16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原告。經本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參考與系爭不動產之相同社區同號11樓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654元(計算式:6,800,000÷102.02≒66,654),而一般市場上房屋土地交易,多以房屋面積計價,則土地之價格業已包含在內,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14,822,892元【地下室66,654×(總面積85.23×164/10000+共同使用部分2,133.03×2457/10000)+12樓66,654×3/10×(總面積117.08+陽台12.248+共同使用部分2,133.03×108/10000)≒14,822,89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22,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