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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78號原 告 陳治強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追加原告 陳治順被 告 陳治齊

陳治平

一、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7,557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2,817,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316元,原告僅繳納97,557元,尚欠221,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時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應繼分4分之1即8,204,487元(00000000x1/4=0000000,元以下4捨5入)計算之等語,然因本件原告係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2,817,94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自應以原告請求之數額32,817,949元計算原告之起訴利益,至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係針對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表示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法,與本件給付之訴之類型不同,本院認不得加以爰用。況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有「追加原告陳治順」,則本件原告主張以其應繼分4分之1計算價額,亦有不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