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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80號原 告 王文城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汪令璿律師被 告 王文隆

王文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王文水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王文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查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繼承事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王文水之繼承人之起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起訴狀列「王文水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記載其等

真實姓名及年籍、地址,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並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王文水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王文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查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繼承事件。㈡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等人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屬被告等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及電表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文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文水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2萬5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文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元。㈤被告王文水之繼承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元。㈥第二至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㈦第四至五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又查系爭土地位屬乙種工業區,於起訴前即113年7月起至115年7月之2年期間內,與系爭土地同一地段同屬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不含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成交均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萬2751元【計算式:(5萬5252元+3萬250元)÷2=4萬274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據原告所提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頁面截圖粗估,暫以原告自陳面積

58.85平方公尺計算,是上開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暫核定為251萬5896元(計算式:4萬2751元×58.85㎡=251萬5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第㈡、㈢項聲明及第㈣、㈤項聲明間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加計訴之聲明第㈡、㈢項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2萬5894元,至訴之聲明第㈣、㈤項屬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部分則不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54萬1790元(計算式:251萬5896元+2萬5894元=254萬1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姓名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