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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81號原 告 曾驛舜被 告 余宗岳

曾鈞義

曾育峰曾韋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10萬6,5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8,66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152-278地號土地(面積287平方公尺)、152-279地號土地(面積390平方公尺)、152-280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152-26地號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152-21地號土地(面積440平方公尺)、152-22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0萬6,5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297+287+390+9+548+440+53)㎡×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萬3,600元/㎡×原告應有部分2/5=1,910萬6,56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8,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