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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83號原 告 謝玲玲訴訟代理人 周重行被 告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決議修正之部分住戶規約無效,並請求限縮上開無效規約所授權管委會之權力,暨請求確認上開無效規約對原告不生效力。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均為排除該次決議修正規約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各項聲明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