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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86號原 告 張安容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被 告 高源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萬8,4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98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8,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汽車為Mercedes-Benz廠牌、B200型式、103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參諸8891中古車網站之車輛出售刊登資料,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型號、出廠年份之車輛刊登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36萬8,000元、30萬元,衡諸常情,買賣雙方議價後實際成交之價格通常略低於賣方刊登之售價,本院認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市價應以28萬元為適當。故加計聲明第1項請求之129萬8,47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萬8,471元(計算式:0000000+28000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986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