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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89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被 告 吳昭運

黃朝邦即黃繼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1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黃朝邦即黃繼邦(下稱被告黃朝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為被告吳昭運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吳昭運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中較低者定之。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額為6,050,000元(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15年7月7日中院漢114司執洋字第21019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4,500,000元,是此項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0,000元。至原告第2項聲明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編號 地號土地/建號建物 (臺中市中區)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 (新臺幣) 1 中華段二小段9地號土地 408 158/10000 2,729,000元 2 中華段二小段875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4) 總面積77.19 共有部分: ⑴中華段二小段916建號、面積26.69(權利範圍10/70) ⑵中華段二小段921建號、面積318.2(權利範圍44/700) 全部 3,321,000元 合 計 6,050,000元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