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90號原 告 林文義

薛香蘭林淑雲廖瓊敏林仕杰林禹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賴冠妤律師被 告 林文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8萬7,86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42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文義、薛香蘭、林淑雲。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廖瓊敏、林仕杰、林禹宗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六分之三;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六分之一。經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78萬1792元(1600元1113.62㎡=0000000元),故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萬0896元(0000000×3/6=890896),加計聲明第㈡項之29萬6965元(0000000×1/6=29696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萬7861元(890896+296965=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孫立文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