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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91號原 告 陳薏新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被 告 張梚婷

順富鑫涵玉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榮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張梚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實際總金額待鑑定後補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順富鑫涵玉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所在大樓之共有部分(含大樓外牆、公共管溝、水表區等),依專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㈢被告順富鑫涵玉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30萬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順富鑫涵玉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修繕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房屋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第1項、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100萬元、3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繳納裁判費。

三、倘原告逾期未查報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65萬元;並加計聲明第1項、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即100萬元、3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萬元(計算式:165萬+100萬元+30萬元=2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01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紀孫愷

裁判案由:修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