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92號原 告 周成春被 告 廖述凱
王麗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70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廖述凱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11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萬分之9670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王麗敏應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核定之,依原告提出兩造前於民國115年5月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兩造曾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即應以530萬元為準,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核定該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30萬元;又聲明第㈢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30萬元,仍應併計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萬元(計算式:530萬元+30萬元=5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