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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0號原 告 袁玉璇即吳登源之繼承人

吳碧珊即吳登源之繼承人

吳妤柔即吳登源之繼承人

吳冠緯即吳登源之繼承人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4萬386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為94萬4269元【計算式:1164萬3860元×10%×(296/365)=94萬4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8萬8129元(計算式:1164萬3860元+94萬4269元=1258萬8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