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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2號原 告 成彥萱被 告 陳彥諾

陳彥諾之母

陳彥諾之父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彥諾、陳彥諾之母、陳彥諾之父應給付原告35萬元。㈡被告陳彥諾應於IG開刷群組與衛道中學、臉書等網站中刊登道歉啟事(尤其是參與樂此不疲語言之性霸凌事件等)。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陳彥諾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計算式:4,750元+4,500元=9,250元)。

三、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請原告補正被告陳彥諾之母、陳彥諾之父姓名,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以便核對。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訴訟費用、補正資料,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