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2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鄭民崇
周曉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學鵬、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惟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規定得對之提出異議之裁定,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