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30號原 告 陳德茂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被 告 林清靜
陳德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清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德彰應將被告林清靜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請求被告占用之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又系爭土地民國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23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91,908元(計算式:1,023元/平方公尺×22,279.48平方公尺=22,791,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140元。茲限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