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35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郭添志

張憶敏上列當事人撤銷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34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依照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郭添志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張憶敏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憶敏應將系爭房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添志所有。核原告上開2項聲明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銷權,而請求撤銷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乃撤銷詐害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34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在卷可佐,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73萬4925元為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準,經核定為3萬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鋼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