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41號原 告 黃佳被 告 謝麗卿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博清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主張:㈠確認民國97年8月22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謝麗卿之法律行為不存在或無效。㈡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登記為原告。就聲明㈠部分,觀諸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變更行為不存在或無效,即為使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要保人之記載,得以回復97年8月22日前之內容,揆諸前揭規範意旨,堪認聲明㈠、㈡內容訴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就本件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既已如前述,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本件原告既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8月22日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不存在或無效,並請求應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記載為上開變更行為前之約定,則原告若獲致勝訴判決,原告即得回復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得隨時本於上開要保人身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故本件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原告回復上開身分後,就其所得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數額計之。而系爭保險契約截至本件起訴日即115年4月9日止之保單解約金數額為452,569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18119號函為證,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2,5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