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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43號原 告 林曉琪訴訟代理人 林忠慶

張美秋被 告 林美治

沈瑞圳王家隆李東澤高茂焜簡智弘楊雅雯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約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現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8,95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同地段、相同公告現值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4年11月6日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895元,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則占用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6萬8,95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6,895元=6萬8,95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