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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44號原 告 莊秋桃被 告 鄭美華

王政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萬8,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又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車牌號碼BAZ-331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移轉行為;聲明第2項請求命被告塗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被告鄭美華所有,並供原告強制執行等語。核此三項聲明經濟目的均在使系爭車輛回復至未移轉時之權利狀態,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車輛」之價額中,以價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萬8,500元;至於系爭車輛之價額原告雖陳報為6萬8,000元,然系爭車輛為賓士廠牌,其二手車市場之單價非低,且原告係以日產(NISSAN)廠牌車輛供參,尚難作為系爭車輛價額之認定依據,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復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物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