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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46號原 告 陳○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豪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楊○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上原告請求被告A04、臺中市大安區三光國民小學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18歲,為兒少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爰依首揭規定,遮隱其部分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臺中市大安區三光國民小學是否為公立學校?被告A04是否為公務員?由起訴狀未能得知,本院暫先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命補正裁判費如上,惟若原告需請求國家賠償,應一併提出踐行對被告臺中市大安區三光國民小學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成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4